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5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185号前面,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撬开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奔宝牌电动车(价值1732元)的电门锁,尔后骑车逃离至灵溪镇渎浦小区附近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并被抓获。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出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后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车已追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把钥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春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