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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110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李祖祥,周金明,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李,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李祖祥,周金明,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李,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95号。负责人黄继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福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祖祥,总经理。被告李祖祥。被告周金明。被告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华云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仙斌,总经理。被告吴李。被告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法定代表人吴李,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李祖祥、周金明、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李、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施磊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余琼琼主审、

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李祖祥、周金明、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李、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2012年12月,原告分别与被告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李祖祥、周金明、吴李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314656.63元,合计为4314656.63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38996.76元,合计4138996.76元(截至2013年7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2380元;3、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李祖祥、周金明、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李、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0177.34元、罚息及复利28819.42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罚息及复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并承担以本息之和4110177.3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李祖祥、周金明、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李、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3、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4、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5、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6、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7、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

二、保证合同。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所涉主要条款约定:1、保证人愿意为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三、自然人保证合同。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李祖祥、周金明、吴李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所涉主要条款约定:1、保证人愿意为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四、贷款发放与催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822.66元。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0177.34元、罚息及复利28819.42元未予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五、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用。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为起诉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李祖祥、周金明、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李、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923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进账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0177.34元、罚息及复利28819.42元,合计人民币4138996.76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92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分别与被告李祖祥、周金明、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李、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祖祥、周金明、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李、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李祖祥、周金明、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李、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0177.34元、罚息及复利28819.42元(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合计人民币4138996.76元;并承担以本息之和4110177.3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李祖祥、周金明、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李、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73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6331元,由被告苏州幸运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10009599)。(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施 磊

代理

审判员  余琼琼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红摘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