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德中民辖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思达瑞电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科技馆路26号。法定代表人翁兆潘,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名嘉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天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思达瑞电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做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及安装地点均在武汉市江汉区范围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武汉市江汉区;山东省齐河县并非上诉人的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按照双方协议管辖约定,至少原审法院不能管辖五份合同所发生的全部争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或上诉人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上诉人武汉思达瑞电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电梯销售合同》和三份《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电梯井道及机房平面图纸进行专门的电梯设计,并按照上诉人对产品的型号、轿厢外型、配置规格、技术条件及基本功能、产品安装等指标要求,制作、安装上诉人承揽的湖北省赤壁市金盾花园、武汉南湖春酒店、汉江新峰大楼、天仁住宅楼、民权还建楼(利大)等工程所需的乘客电梯和观光电梯;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涉案产品系被上诉人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而设计制造的专门用于上述工程的专用产品,并非通用产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定做合同的实质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应当认定涉案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审法院作为电梯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在上述五份合同中,有的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有的约定由起诉方法院诉讼解决,有的约定通过起诉方注册地法院解决,均不违背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系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延军
审 判 员 朱吉星
代理
审判员 叶楠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