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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45号

翁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
翁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乙。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乙于2012年6月向上海亚繁金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本市丽水路XXX号紫锦城珠宝交易中心五楼517铺位,开设轩豪珠宝店,对外销售黄金、铂金饰品,并从2012年11月起开始销售假冒CHANEL、CARTIER、BVLGARI等品牌戒指、手镯、项链、耳环等饰品,并雇佣翁甲、朱某某协助其销售。2013年3月6日,公安人员至该店将正在开店经营的被告人翁乙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CHANEL、CARTIER、BVLGARI等商标的待售首饰48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中有42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的40件假冒商品有对应的真品型号。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2013年3月6日案发当天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对没有标价的28件假冒商品估价,该28件商品相对应的真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410,400元;有标价的商品共计12件,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22,325元。两者合计价值为人民币532,725元。被告人翁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翁乙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翁乙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翁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翁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翁乙向上海亚繁金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了本市丽水路XXX号紫锦城珠宝交易中心五楼517铺位,开设轩豪珠宝店,对外销售黄金、铂金饰品。自2012年11月起被告人翁乙利用该铺位销售假冒CHANEL、CARTIER、BVLGARI等品牌戒指、手镯、项链、耳环等饰品,并雇佣他人协助销售。2013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该店查获标有CHANEL、CARTIER、BVLGARI等商标的待售首饰共计48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翁乙。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48件商品中的42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40件假冒商品有对应的真品型号。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2013年3月6日案发当天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对没有标价的28件假冒商品估价,该28件商品相对应的真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410,400元;有标价的商品共计12件,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22,325元。两者合计价值为人民币532,725元。被告人翁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翁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甲、朱某某证言;紫锦城珠宝交易市场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以及抓获现场的照片等;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证、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委托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和平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翁乙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翁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翁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乙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韡

代理

审判员 严 骏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