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咕,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住福建省建阳市。198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83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咕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锋、被告人王世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世咕在建阳市水南四海宾馆旁边的老王棋牌馆内,趁被害人叶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麻将桌抽屉内的一个黑褐色长方形钱包盗走。后王世咕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603元拿走,将钱包及包内物品丢弃在水南桥头附近草坪处。该钱包后被人捡到还给叶某某。被告人王世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世咕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603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世咕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建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1993)潭刑初字第0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咕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603元,依法可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世咕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世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咕自愿认罪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世咕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世咕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幅度意见符合相关量刑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毛丽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