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鲁明,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忠发,男,住上海市。被告庄勤伟,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久妹(系被告庄勤伟妻子),住址同被告庄勤伟。
原告王鲁明与被告庄勤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久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鲁明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饲养的宠物狗被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咬伤后死亡。当天下午,原、被告双方在周家桥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签订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17日前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但自2013年4月18日起,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庄勤伟辩称,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当被撤销,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30,000元的赔偿金,且被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才延迟支付,不应当支付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中午,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咬伤了原告饲养的宠物狗,原告的宠物狗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当天下午,原、被告双方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记明,被告庄勤伟为甲方,原告王鲁明为乙方,调解协议记载如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经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宠物死亡)损失叁万元整。2、对乙方就诊费(注射狂犬疫苗)伍佰元由甲方支付。3、此次调处,属一次性解决。赔偿叁万元须在2013年4月17日前到乙方帐。4、如果日后乙方发生有狂犬疾病的症状必须经司法鉴定确认方可再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0日,庄勤伟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调解协议,认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其是在缺乏经验和对事实的了解以及轻率、急迫的情形下签订。2013年12月4日,我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庄勤伟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上述事实,有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相关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地履行涉案协议项下的义务。现被告辩称调解协议应当被撤销,故其延迟支付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对此辩称,
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被告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请,故在本案中,被告再次提出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必然会对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鲁明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50元,由被告庄勤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 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