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02号原告许海红。委托代理人赵宇宁,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向理。委托代理人陈寅灏。被告施向红。
原告许海红与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施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宁,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寅灏,被告施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红诉称,两被告经常向原告借钱,2013年4月15日双方对帐确认两被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因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对外债务纠纷不断,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据此,原告许海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和被告施向红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判令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和被告施向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持有异议,出具《借条》时应欠122.6万元,陆续还款后尚欠59.6万元。
被告施向红辩称,该被告非借款人,借条是清算前由该被告作为公司经办人签名补写,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还款,具体金额不清楚,债务没有经过清算。原告许海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4月15日,由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签章,被告施向红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借款过程及借款利息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出具的《利息支付明细表》及《应付款汇总单》,证明被告欠款金额的事实。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借条》、证人刘某某证言、《利息支付明细表》未持异议,对《应付款汇总单》未持意见,但认为债务金额未经清算。被告施向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承认《应付款汇总单》系其所写,单上所列金额由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银行资金往来汇总表》、《付款凭证明细》,证明还款304.4万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总借款370万元,扣去还款本金和利息,结欠150万元。被告施向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被告施向红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钱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原告认为,先前另有150万元的借款未体现,被告施向红所述进公司帐的钱款金额不符,被告施向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施向红否认另有150万元的借款进该被告私人帐户。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认为另有150万元的借款在公司帐册有记载。原、被告确认累计借款金额370万元。本院确认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向理通过案外人刘某某与原告许海红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许海红累计出借人民币37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许海红出借的部分款项通过被告施向红帐户支付,部分通过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帐户支付。案外人刘某某出具的《利息支付明细表》显示: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3年4月15日,时任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内勤的被告施向红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条》,《借条》加盖了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施向红签名。此后,被告施向红在案外人刘某某催讨原告的借款时出具了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对外应付款汇总单,其中载明应付原告款项为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系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被告施向红是否系共同借款人。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某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2%,该项证言与刘某某出具的《利息支付明细表》、《应付款汇总单记载》记载的相应金额内容相符,且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持异议,故对系争借贷支付利息的观点予以采纳。2、认定被告施向红是否共同借款人,须根据该被告是否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借贷关系通过中间人刘某某进行,刘某某证明借款缘于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向理表示公司需要流动资金,故原告出借资金的对象指向应为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施向红签名的《借条》系在实际借款发生较长时间后出具,性质上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借条》上未指明被告施向红为借款人,其签名不能排除系职务行为。原告仅凭被告施向红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而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的的依据不充分;虽然部分借款通过被告施向红的帐户,但资金的走向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50万元及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施向红承担共同还款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海红人民币1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许海红自2013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对原告许海红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胜利
审判员 杨 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陆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