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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436号

无锡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兴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无锡市兴隆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无锡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28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徐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振峰(受无锡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波(受无锡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兴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人民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沈振伟。

原告无锡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糖酒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兴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糖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峰、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糖酒业公司诉称,其承租兴隆大酒店的房屋,按约支付房租及押金2万元,租期届满,其搬出承租房屋,但兴隆大酒店未返还押金。现要求兴隆大酒店立即返还押金2万元。被告兴隆大酒店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中糖酒业公司与被告兴隆大酒店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中糖酒业公司向兴隆大酒店承租无锡市人民西路150号房屋中三间店面房,租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其中2011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为装修免租期。年租金为17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即7月20日、1月20日各付85000元。等等。2011年6月20日,中糖酒业公司支付租金85000元及押金2万元,2012年1月18日,中糖酒业公司支付租金85000元。兴隆大酒店分别出具了收据。2012年7月19日,中糖酒业公司搬出承租房屋。因要求兴隆大酒店返还2万元押金未果,中糖酒业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糖酒业公司在租期内已按约支付了相应房租,在租期届满后也已将承租房屋返还,故兴隆大酒店应当返还收取的押金。为此,本院对中糖酒业公司的诉请,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无锡市兴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无锡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押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无锡市兴隆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鑫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怡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