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SS7**号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归德路交叉口东处时,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N-T8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3.57mg/100ml。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被害人张某某不再追究樊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樊某某、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文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宪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