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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梁民初字第0510号

朱玉兰与李亚洲,何跃跃,人民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玉兰,何跃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梁民初字第0510号原告朱玉兰,女。委托代理人刘井兵,男。被告何跃跃,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38号。公司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陈诚,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玉兰与被告何跃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井兵、被告何跃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兰诉称,2012年2月10日9时许,在苏2**线浅集办事处黄弯桥南侧路段,李亚州驾驶属于被告何跃跃所有的苏G915**-苏GP2**拖挂车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三轮车损害,原告先后住院治疗55天,共花去医疗费45668.41元。经查明被告何跃跃所有的苏G915**-苏GP2**拖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案经涟水县人民法院(2012)涟梁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过一次,被告何跃跃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40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20000元。现原、被告就剩余赔偿数额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李亚州的起诉,要求另外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跃跃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跃跃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方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9时许,李亚州驾驶苏G915**-苏GP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浅集办事处黄弯桥南侧路段,刮到原告朱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朱玉兰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玉兰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住院79天。事故发生后,经涟水县人民法院(2012)涟梁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先行赔偿20000元。被告何跃跃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4096元。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玉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朱玉兰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骨折、右环指外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2、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误工期限330天;营养期限75天,护理期限97天。同时查明,李亚州驾驶的苏G915**-苏GP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跃跃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李亚州系被告何跃跃雇佣的驾驶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涟梁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出院证4份、诊断证明3份、医疗费票据9份、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苏G915**-苏GP2**(挂)保险单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朱玉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45436.71元。因苏G915**-苏GP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有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共计1000000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何跃跃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45436.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已经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2012)涟梁民初字第0295号调解书中予以先行赔偿),由于被告何跃跃承担交强险赔偿额之外医疗费的15%,所以剩余25436.71元中的85%即2162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其余15%医疗费即3815.5元由被告何跃跃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先后四次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9天,故为18元/天×79天=1422元;3、营养费为10元/天×75天=750元;4、护理费为50元/天×97天=4850元;5、误工费,原告与两被告庭审中协商认可为40元/天,故数额为40元/天×330天=132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到医院的路程等,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1400元;8、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费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定损但两被告认可800元,本院确认电动车损失为8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1、医疗费20000元+25436.71元×85%=41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营养费750元;2、护理费485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3、车损费用800元,合计6554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800元(已经先行赔偿20000元),因被告何跃跃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且李亚州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因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621.2+1422+750+4850+13200+1500+1400)×80%=35794.56元。被告何跃跃赔偿原告医疗费3815.5元,因被告何跃跃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且李亚州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何跃跃还应承担原告损失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中20%的不计免赔率共计(21621.2+1422+750+4850+13200+1500+1400)×20%=8648.64元,故被告何跃跃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764.14元(被告先行垫付14096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朱玉兰因本起事故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69358.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56594.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先行赔偿20000元,再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594.56元);由被告何跃跃赔偿原告损失12764.14元(被告何跃跃已预付14096元,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返还给何跃跃垫付款1331.8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何跃跃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殷作武

代理

审判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