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行审字第35号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建明。被申请人绍兴县联惠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漏淼鑫。
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30.3平方米土地;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85.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绍县国土罚字(201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申请人在未经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至今在绍兴县钱清镇华星村“华星小学旁”地段土地上建造简易钢棚,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030.3平方米。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规定。为此,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30.3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985.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4、对非法占用1974平方米耕地及11.3平方米其他农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人民币49632.5元;对非法占用45平方米建设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900元整。合计罚款人民币50532.5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25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11日,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另查明,被申请人已于2013年10月24日缴纳罚款50532.5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基本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绍县国土罚字(201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绍兴县联惠化纤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030.3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85.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柯桥区钱清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海东
审判员 雷红莉
审判员 桑伟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雪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