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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05号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与史仲旭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史仲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泰山路12号。代表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X,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XX,该分公司人力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仲旭。

上诉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史仲旭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围堤道支行开立有0066339980130006014银行账号。2012年6月6日、7月5日、8月8日、9月6日、10月6日、11月7日、12月6日、2013年1月5日、5月7日,分别有1800元、1800元、1700元、1700元、1670元、1970元、1570元、1570元、1184元现金存入该账号,存款人为穆XX、关XX、王XX、姚XX。经核实,王XX、姚XX原为被告处的员工,穆XX、关XX为被告处现任员工,且关XX为班长。原告工作地点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河西支行各网点,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经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河西支行签订有服务合同,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河西支行下派保安。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以201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未予签订书面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270元。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予支持原告申诉请求。

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27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单位的性质,保安是接受被告管理的正常劳动岗位。保安员由被告下派至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河西支行各网点,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行为。被告处的员工每月定期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数额变动不大的现金,可推定系被告委托其员工向原告转发工资。根据被告通过其职员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日期及数额,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且提供稳定劳动的期间为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因此,可确立原、被告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超出上述期间未予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198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连续稳定的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对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员工工资发放均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发放,原告不属于其正式员工的抗辩事由,缺乏关联性及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找人替班是姚XX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原告从事的保安岗位属于被告管理范围,姚福全作为被告处的项目负责人,聘用员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仲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1980元;

二、驳回原告史仲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史仲旭负担1.5元,由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负担3.5元。上诉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招聘保安员有严格的程序,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存款情况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史仲旭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是上诉人所服务管理的工作岗位,上诉人的员工亦定期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逐月定期存入数额变动不大的现金,且上述事实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由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应予支持。经审核,原审法院所计算的期间和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