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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80号

苑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苑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80号原告苑某。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宋华,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宋华、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钱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孩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离开甘肃至广州工作,2010年又调至上海工作,因双方长时间两地分居,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11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得知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已生育子女。2013年,被告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友好路XXX-XXX-XXX号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29寸彩电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家庭影院一组、容声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布艺三人沙发一套、两人沙发一套、跑步机一台,离婚后,要求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无住房分割。被告银行卡对账单显示,原告有大额资金转移,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应予多分。被告的重婚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投资经营,要求分割被告在该公司的相应财产权益。

被告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友好路XXX-XXX-XXX号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无异议。被告负责单位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销工作,部分业务费用收支经上海浦发银行被告名下银行卡办理,故该银行卡中汇出、提取的钱款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未出资过钱款,因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办公场地,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给被告10%的股份,该公司已经搬走,对其经营情况不清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孩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后,被告先后调至广州、上海工作,因长期两地分居,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11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与梁春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3日,梁春宇为被告生育一子。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对离婚、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友好路XXX-XXX-XXX号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因对被告汇出、提取的银行存款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1、自2012年12月1日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被告名下四张银行卡,其中一天之内提取或汇出5000元以上明细为:卡号XXXXXXXXXXXXXXXX,2013年1月11日汇出“外XXXXXXXXXXXX”7500元,2013年1月19日汇出“外XXXXXXXXXXXX”5000元,2013年1月28日汇至“王涛9409”7000元,2013年2月8日汇出“外XXXXXXXXXXXX”6000元,至2013年8月4日,余额为0;卡号XXXXXXXXXXXXXXXX,2013年6月28日汇至“王涛9409”50,000元,至2013年8月5日,余额为846.29元;卡号XXXXXXXXXXXXXXXX,2012年12月13日汇出“外XXXXXXXXXXXX”2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汇出“外XXXXXXXXXXXX”200,000元,2012年12月16日汇出“外XXXXXXXXXXXX”200,000元,2013年3月25日汇至“王涛9409”150,000元,2013年4月15日汇出“外XXXXXXXXXXXX”7000元,2013年4月18日汇出“外XXXXXXXXXXXX”6000元,2013年4月21日汇出“外XXXXXXXXXXXX”6000元,2013年4月22日取款310,000元,至2013年9月26日,余额为0;卡号XXXXXXXXXXXXXXXX,2013年8月29日取款6000元,至2013年12月21日,余额为0.06元。2、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浦东支行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至2013年8月18日,余额为1943.83元。3、被告与其他二人投资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出资500,000元,占10%份额。审理中,被告为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资金往来涉及其单位业务费用收支,提供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尚应提供相应财务凭证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亦尚可,后因双方两地分居时间较长,影响夫妻感情,且被告犯重婚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并对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友好路XXX-XXX-XXX号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自己名下银行卡资金往来涉及其单位业务费用收支,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2012年12月1日起,被告一天内汇出、提取超过5000元的钱款,扣除被告租房等合理生活开支,其余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犯重婚罪,在双方婚姻中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这一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被告在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因涉及到其他股东,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苑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友好路XXX-XXX-XXX号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海尔29寸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家庭影院一组、容声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布艺三人沙发一套、两人沙发一套、跑步机一台,归原告苑某所有;

三、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

四、离婚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被告于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浦东支行被告于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余额归被告于某某所有;

五、被告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苑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50,000元;

六、被告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巧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