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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462号

(2013)江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广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古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广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覃某、韦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古某某。

原告广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张水妮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饶保祥、周曼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分期付款)(编号:GXKLZE230E2011122301A),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中联重科ZE230E挖掘机一台(机号:ZL030040111197,发动机号:26463623),合同价款为95万元。被告根据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约定,需于签约时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续保保证金、手续费共计195170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被告提机前向原告付首期款6万元,余款135170元,由被告分期6个月偿还(月利率为10.98‰)每月还款18264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自提机后即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义务,被告仅于2012年4月9日前还款3万元,此后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并达到合同法定解除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费109579元及逾期违约金539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4、设备收条,证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古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分期付款)(编号:GXKLZE230E2011122301A),合同约定:被告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融资租赁中联重科ZE230E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ZL030040111197,发动机号:26463623),被告须向融资公司支付19517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只能支付6万元,尚欠135170元不能依约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被告向原告借款13517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0.98‰,利息合计4409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合计为139579元;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原告直接代被告付给融资公司或代被告支付保险费,作为被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款;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须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4‰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如下:2012年1月23日还款30000元、2012年2月23日还款18264元、2012年3月23日还款18264元、2012年4月23日还款18264元、2012年5月23日还款18264元、2012年6月23日还款18264元、2012年7月23日还款1825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古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验收了设备。2012年1月18日,原告代被告向融资公司汇款182345元(该款项包含被告自付的6万元及原告借给被告的122345元)。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还款1万元,于2012年3月8日还款1万元,于2012年4月9日还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协议》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3517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22345元,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22345元。《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于2012年2月24日还款1万元,于2012年3月8日还款1万元,于2012年4月9日还款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于返还第一期借款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即被告的第一期还款10000元中包含本金5591元、利息4409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偿还的10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4409元、偿还本金5591元,于2012年3月8日偿还的1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于2012年4月9日偿还的1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6754元(122345-5591-10000-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被告实际尚欠数额96754元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须按逾期金额每日1.4‰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损失赔偿额的约定,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借款协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酌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某应向原告广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6754元;

二、被告古某某应向原告广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以24409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以42673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以32673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以50937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以40937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以59201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以77465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以95729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6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49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841元,由被告古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水妮

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

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漫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