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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59号

吴XX、袁XX、张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袁XX,张XX,吴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X,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XX,男,1987年9月7日出生。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XX,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2013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袁XX、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张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叶XX(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某酒吧门前,将一小包净重为0.3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XX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叶XX身上缴获净重1.39克的毒品氯胺酮、净重1.29克的甲基苯丙胺二小包及上述交易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叶XX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的其他人员。2013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XX经电话联系,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友洋宾馆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39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XX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吴XX处缴获上述交易毒品及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台。2013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XX经电话联系,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无极限酒吧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6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XX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袁XX处缴获上述交易毒品、毒资人民币200元、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台及净重为0.53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013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经电话联系,在佛山市禅城区火车站锦环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为0.9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XX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XX处缴获上述交易毒品、毒资人民币200元及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证人叶XX、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袁XX、张XX、吴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贩卖甲基苯丙胺1.18克,被告人张XX贩卖甲基苯丙胺0.91克,被告人吴XX贩卖甲基苯丙胺0.39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XX、张XX、吴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判处被告人袁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对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4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犯罪工具手机三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颖颖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映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