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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龙民二初字第121号

陈要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陈要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龙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陈要国,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要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要国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零时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6日,原告司机陈要国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豫D561**号被保险车辆,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宝山路虹合剑厂十字路口,发生与李长群驾驶的豫DDV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长群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和交警人员均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于2013年9月4日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由陈要国赔偿李长群医疗费8887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车辆修理等一切费用共110000元,经济赔偿费合计19887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外110000元是伤残补偿,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付其诉求。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买卖协议书;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事故经济赔偿凭证;5、医疗费票据;6、诊断证明;7、出院证明;8、强制险保单;9、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上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花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原告赔偿受害人共计198970元,明显过高,且部分没有依据,除医疗费外,超出部分医疗费被告不承担。原告和受害人达成的调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计算标准,赔偿的数额无法予以认定。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计算实际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2月22日,原告陈要国为车辆豫D561**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缴纳保费665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3月31日0时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2013年7月16日,在平顶山市石龙区虹剑厂十字路口处,由原告驾驶的豫D561**号小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自东向西由李长群驾驶的豫DDV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李长群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陈要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长群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5日在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014.3元,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事故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陈要国赔偿李长群各项损失共计198870元。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驾驶的豫D561**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该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现原告先行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本案中,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陈要国共赔偿李长群各项损失共计198870元,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要国损失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要国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40元,由原告陈要国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春刚

审 判 员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一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