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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76号

石春兰与王孝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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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以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起诉称:2012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做保姆,双方言明原告照顾被告日常生活和家务,并负责管理被告种植的花和家用柴火,每月付原告工资2000元。2013年4月16日,为被告烤笋需要,原告上山砍柴,不幸掉下山沟,致右足骨折,当日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内外踝骨折,进行了内外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24天,手术治疗费以及住院费计45696元由被告支付。关于其他护理费、伙食费、复诊费、后续手术费等被告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保姆,为原告做事而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手术费及误工费等2632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增加为28690.95元。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原告所诉与��实不符,事发当天原告虽为被告雇佣的保姆,但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去砍柴,用于烤笋所需,故原告受伤并非因劳务所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出院记录以及DR诊断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是事发当天晚上10点,按病历记载可推算出是下午6点半去砍柴,不合常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质证认为是那天下午被告叫原告去砍柴,在砍柴过程中摔下来了。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花去45696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门诊收费收据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就诊花去医疗费1826.35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3年11月7日的收据虽无病历记载,但当天有治疗医院的DR诊断报告,又经庭后向诊疗医生调查,该费用用于治疗之前的右内外踝骨折,编号为1342674670的收费收据非原告所治疗不予认定,其余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为此,本院确认除编号为1342674670的收费收据外的其余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计算门诊医疗费合计1568.96元;4.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相关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全休1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产生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推断,原告是晚上去砍柴,不符合常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上午就去砍柴,回来吃过午饭又去砍柴直到晚上。

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是右足踝伤痛时间,而非外出砍柴时间,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做保姆,原告的劳务范围包括打扫卫生、洗衣服、烧饭、掘笋、砍柴等,原告在被告处做保姆期间的吃、住均在被告家,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2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上山砍柴,下���5时许,原告在砍柴过程中受伤,当天原告到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医师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内外踝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右内外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3年5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5696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又因上述伤情多次到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568.96元,其中2013年11月7日经该院DR诊断,原告的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位置可,骨折线模糊,右踝关节间隙未见明显狭窄,周围软组织稍肿胀,为此,该院医师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被告垫付的金额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保姆工作期间,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上山砍柴的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原告之伤与自己未充分注意安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损失的80%为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为45696元(住院医疗费)+1568.96元(门诊医疗费)=4726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请求的金额4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为23天(住院时间)×118.65元/天(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2728.95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其误工时间应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6日,共计234天,原告要求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全法,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234天(误工时间)÷30天/月×2000元/月=15600元。上述合计65993.91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65993.91元×80%=52795.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696元,尚应赔偿7099.13元,原告的其他��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以及相应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持相关依据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石某某医疗费等52795.13元,扣除已支付的45696元,尚应赔偿7099.13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93.5���,被告王某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海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殷孩景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