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五民初字第383号

李军诉长治市潞安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军,长治市潞安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李军,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景平香,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务农,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赵菲,系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潞安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南外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联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联华,系长治市潞安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李军诉被告长治市潞安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景平香、委托代理人赵菲,被告长治市潞安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冯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在被告处被其豢养的藏獒咬伤右肩部,住院治疗32天,由于这次事故致使原告伤愈出院后,右肩及右臂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常常在睡梦中被惊醒,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对原告其他损失均不予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3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由于原告自身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二、原告诉请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尽到相应责任,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太行医院和惠丰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豢养的藏獒咬伤右肩部以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需加强营养、精神遭受极大的伤害等情况;证据2、被告单位副经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并未尽到其应有的管理动物职责才导致原告受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认可,并主张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医药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申请证人原伟荣、袭祥汾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的情况以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因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极低。经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长治市潞安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1月18,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被被告豢养的藏獒咬伤右肩部。当日,原告被送入长治太行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肩部多发性裂伤(狗咬伤),住院18天,2月5日转入山西长治惠丰医院治疗,住院14天,当月19日出院。两次住院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另住院期间,被告以每天伙食费15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费45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被被告藏獒咬伤,理应获得赔偿,要求赔偿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5073.6元、护理费33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138.6元。对此,被告主张原告自身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原告工资1800元。对此,原告也予以否认,主张被告只支付了700元或750元的工资。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被被告豢养的藏獒咬伤,理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李军应获赔的项目有:误工费,考虑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并未停发原告工资,但原告的计件工资、加班工时工资等受到影响,本院酌情保障900元;护理费,计原告住院天数32天,计一人,根据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356.6元计算,即6356.6元/365天×32天=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32天,即16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32天,即160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400元;精神抚慰金保障3000元;以上共计8057元,减去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的伙食费450元,为76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潞安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军共计7607元;

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长治市潞安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9元,原告李军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悦珂珂

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

人民陪审员  路 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锦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