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奉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何忠源,男,194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起诉人何新珠,女,193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起诉人何忠宝,男,194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起诉人何红先,男,193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起诉人李念玖,男,195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起诉人邵永明,男,194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起诉人李谦世,女,194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起诉人何培红,女,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起诉人何中岳,男,195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起诉人何新宝,女,1955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2013年12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何忠源、何新珠、何忠宝、何红先、李念玖、邵永明、李谦世、何培红、何中岳、何新宝的起诉状,称:起诉人祖辈在奉贤区泰日镇泰中村西大街(现诉争地址泰日镇人民街165、167、169号)有用于经商的祖宅。新中国解放后,全国各地成立供销社,起诉人的祖宅被泰日供销社借用。从上世纪80年代初起,起诉人就多次要求泰日供销社归还房产,但在经过镇政府、区政府、信访等多种渠道、多次维权的情况下,被起诉人上海奉贤金汇供销合作社至今仍未归还房产。现请求判令被起诉人上海奉贤金汇供销合作社对起诉人祖产停止侵权,归还起诉人。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规定,
裁定如下:对何忠源、何新珠、何忠宝、何红先、李念玖、邵永明、李谦世、何培红、何中岳、何新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韦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夏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起诉的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