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犯伪造有价票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逮捕。现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方某为牟利,利用私自印制的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电影兑换券及刻制的“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赠券专用章”等,大量伪造电影兑换券后,分三次卖出600余张给徐某,获利人民币13800元。同年6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其印制的电影兑换券1768张及上述印章。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5、物证鉴定书��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且获利人民币13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为目的,私自刻制“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赠券专用章(3D影片除外)”、“中影天河国际影城2013-09-30”等印章后,私自印制了“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电影兑换券”和“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电影兑换券员工专用券”。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方某将上述私自印制的“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电影兑换券”170张卖给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200元。同年6月9日,又将其私自印制的���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电影兑换券”212张和“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电影兑换券员工专用券”45张卖给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7600元,同年6月21日,将私自印制的“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电影兑换券”222张卖给徐某。被告人方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共计获利人民币13800元。2013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家中查获其私自印制的电影兑换券1768张及“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赠券专用章(3D影片除外)”、“中影天河国际影城2013-09-30”印章3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3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证明:2013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归案。2、被害单位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5日晚上,发现员工电影赠券有问题去财务部门核对后得知均为伪造的。后来在三楼观光电梯旁的“酷咖”果汁店内发现32张伪造的黄色赠券。这些伪造券具体对我们影城造成多少损失没有统计。以前影城刚开业的时候,有个叫徐某的人在影城旁边贩卖团体券。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从方某处购买两种电影票,一种是盖有红色印戳的员工券,一种是大的很薄的黄色券。从方某处买了三次票:第一次是5月中旬,大约170张黄色大的兑换券,过了五六天后,我给方某汇了6200元。第二次是6月9日,我从方某处买了212张黄色大的和45张小的,6月10日,我汇给方某7600元。第三次是6月21日,我找方某买了222张大的,没有给钱方某。晚上我送票到“酷咖”奶茶店时,民警把我带到了警务室。4、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酷咖”奶茶店里面上班,电影券是一个姓“徐”的人卖给我们的。从姓“徐”的人处购买电影兑换券有两种:一种版面较大、黄色的,另一种版面较小,旁边是白色的,是员工券。第一次是170张黄色大兑换券,是以每张29元的价格收购的,以35元的价格出售;第二次是212张黄色大兑换券和45张小员工券,大兑换券是以每张29.2元收购的,以35元出售,小的员工券是以每张35元收购的,以40元出售。第一次的全部卖完了,第二次的小员工券全部卖完,黄色大券还剩131张未卖完。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14时20分许,我和朋友一起在光谷步行街逛街B2区3楼“酷咖”奶茶店买饮料的时候,看见店内有中影天河影院的电影票卖,我就买了两张。等拿饮料的时候有警察过来检查,说我们购买的是假票,于是我们到派出所来了。6、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3日下午1时许,在被告人��某的带领下到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防空巷12号家中对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内发现白色手提袋,手提袋内发现大量黄颜色假中影天河国际影城兑换券和四枚印章。民警当着被告人方某的面清点兑换券的数量为1768张(黄颜色大版面的数量为1733张,小版面的35张),并当场对兑换券及印章予以扣押(内附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印泥1个、“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赠券专用章(3D影片除外)”、“中影天河国际影城2013-09-30”的印章3枚;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的兑换券1768张。从鲁某处扣押“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电影兑换券”131张,从徐某处扣押“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电影兑换券”222张。8、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文)字(2013)7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的电影兑换券均为系伪造。武公物鉴(文)字(2013)7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的“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赠券专用章(3D影片除外)”、“中影天河国际影城2013-09-30”的印章均系伪造印章。9、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方某将伪造的电影兑换券卖给徐某后收到徐某的汇款13800元。10、缴纳凭证,证明:被告人方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3800元。1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中影天河影院假电影兑换券是我花了300元在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一个巷子里的一家印刷厂印制的,印制了2100多张。我卖的电影票兑换券有大小两种票,大的是黄颜色,这种兑换券是电影院卖的团体票;小的上面也没有具体的价格,上面印有“员工姓名”和“发票时间”字样,这种票是电影院给内部员工的。我把假兑换券卖给了一个叫“徐某”的人。第一次是5月中旬,卖给他100多张大的,“徐某”汇了6200元;第二次是6月中旬,卖给他了100多张大的和几十张小的,“徐某”汇了7600元;第三次是二三天前,卖给他200多张。警察从我家里搜出大概1800张左右,还有一盒印泥、四个印章,一个上面刻着“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赠券专用章(3D影片除外)”,章子是在大兑换券上面使用的,是个红色长方形的;一个黑色长方形的印章,是在大兑换券上面印时间用的;一个红颜色圆形印章,上面刻着“武汉中影天河国际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这个是在小兑换券上面用的,印章是我在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路边一个刻章的店子里刻的,3个印章花了100多元。我没有跟“徐某”说兑换券是假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为目��,伪造并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视被告人退赃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遇 杰
审 判 员 黄桂武
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