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胥加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10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2013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李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霁、被告人薛某甲、李某甲、刘某及辩护人胥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李某甲、刘某至昆山市朝阳路、姑苏路路口沿姑苏路向北约50米西侧一平房,趁被害人王某丙家人熟睡之际,由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薛某甲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黑色酷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15元)。被告人薛某甲、李某甲、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李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薛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查获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李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李某甲、刘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李某甲、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薛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