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在荥阳市某某大酒店二楼东餐厅内就餐,趁失主刘某某和楚某某不备之际,将刘某某挂在椅子靠背上的手提袋内的一部苹果4手机和一部三星I815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2400元、三星I8150手机价值136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蔡子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