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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20号

张某,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土家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土家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田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乘火车到达黔江区,后窜至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河滨路西段××××号二楼即被害人杨某某租住房,由张某进屋实施盗窃,田某某、张某某在楼下望风,将杨某某的现金2850元盗走。同日4时许,三人又窜至黔江区城西街道某局院内,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27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盗窃得手后,张某分得3750余元,田某某、张某某各分得9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0时38分,被告人张某、田某某伙同张某某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乘坐K192次列车到重庆市黔江区。当日凌晨4时许,三人到达重庆市黔江区城内寻找盗窃目标,后窜至城西街道河滨路西段××××号二楼即被害人杨某某租住房,由张某进屋实施盗窃,田某某、张某某在楼下望风,将杨某某的现金2850元盗走。之后,三人又窜至黔江区城西街道某局院内,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27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盗窃得手后,张某分得3750元左右,田某某、张某某各分得900元。同时查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田某某已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田某某在押期间遵守监规,听管服教。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田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田某某已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田某某在押期间遵守监规,听管服教,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小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