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田,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梅,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邓云龙,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士杰,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昭鑫,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社法律顾问。
原审
被告:马晓龙,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
被告:刘华勇,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
被告:王秀芳,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张传田、刘凤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8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三冲分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被告马晓龙签订了一份(罗付东三冲)农信借字(2010)第129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马晓龙向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借款2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大车。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被告刘华勇、张传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华勇、张传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马晓龙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贰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刘华勇及其配偶王秀芳和保证人张传田及其配偶刘凤梅均向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出具了《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担保人及配偶自愿为借款人在授信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及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20万元)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马晓龙,被告马晓龙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返还了该借款。被告马晓龙于2011年6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被告马晓龙与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签订一份《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马晓龙,贷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大车,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日,贷款利率为11.5683‰,借款合同号码为(罗付东三冲)农信借字(2010)第129号。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晓龙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华勇、王秀芳、张传田、刘凤梅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马晓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刘华勇、张传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被告马晓龙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贰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刘华勇、张传田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传田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贷款不是2010年5月28日的贷款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循环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马晓龙使用,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张传田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秀芳、刘凤梅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晓龙、刘华勇、王秀芳、刘凤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晓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华勇、王秀芳、张传田、刘凤梅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晓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马晓龙、刘华勇、王秀芳、张传田、刘凤梅共同负担。
上诉人张传田、刘凤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贷款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担保。2010年5月28日的贷款已经于2011年5月27日还清,而对于马晓龙2011年6月3日的贷款,上诉人并未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出上诉人提供保证的证据。
二、2010年5月28日的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循环使用未作明确的解释,且未约定循环使用的方法。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可以作出两种以上意思解释的,应作出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上诉人认为,循环使用是不需要偿还全部贷款,一旦还清,该笔债务就已灭失,就不存在循环使用的问题了。借款所附的借款凭证使用期限是一年,因此该笔借款应以借款凭证为准,应是一年。在一年到期后,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对于2011年6月3日所发生的新贷款,上诉人并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上诉人刘凤梅对于二份贷款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刘凤梅并未在任何保证合同上签字表示为任何借款提供担保,其仅是在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张传田为2010年5月28日的借款提供担保,自己并未提供担保。
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额为20万元,退一步讲,即便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话,保证的额度亦不能超过20万元的最高额度,而不应是全部贷款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如果贷款的本息及费用的总额在20万元以内的,是可能全部承担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华勇答辩称,对本案2011年6月3日发生的贷款其未提供担保。原审被告马晓龙、王秀芳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刘华勇、张传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华勇、张传田作为保证人,1、自愿为马晓龙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在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贰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4、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传田与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张传田、刘凤梅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保证数额为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据此规定,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传田与被上诉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马晓龙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2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债权人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因被上诉人在授信期间循环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马晓龙使用,符合合同约定,故上诉人张传田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涉及本案,上诉人张传田、刘凤梅均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担保人及配偶自愿为借款人在授信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及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20万元)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刘凤梅虽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出具了担保书,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上诉人张传田、刘凤梅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债务2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传田、刘凤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大军
审判员 张念国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