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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民初字第259号

深圳市巨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21-08-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巨康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郫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深圳巨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兴路10号汇景花园海逸阁14B。 法定代表人郑文。 委托代理人孙华祥。 委托代理人黄聪。 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钟文钦。 原告深圳巨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巨康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德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巨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巨康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对被告购买45万元LD管芯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支付了16160元后,一直不支付剩余款项。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3840元,并支付利息(暂定)15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深圳巨康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D管芯,合同总价为45万元,合同约定未按时付款按未付款金额每日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交付货物,4月18日,被告收到了货物。4月22日被告确认收到了全部货物。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45万元。 另查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161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快订单、发票、通知、送货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巨康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金额,审理查明,被告欠款433840元。对于利息,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为货到后30日内,从货物送到后30天计算至宣判之日为7个月,利息共计15969元(433840×6.31%×7÷1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巨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840元,延迟付款利息15969元,以上款项共计449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深圳巨康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深圳巨康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刚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