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分行以个人名义申办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后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1年12月份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8115.9元。2012年2月12日、2月20日该银行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进行催收,至案发前,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归还。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到案。现透支款本息被追缴已返还被害单位。原审判决���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现已返还全部透支款本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谢某某辩称,其已归还银行本息,请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某未向本��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并已返还全部透支款本息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辉
代理
审判员 薛 凯
代理
审判员 刘 家 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