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女。2013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本人也未取得乡村医生注册师和执业医师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家中开展诊疗活动。2013年4月19日和6月26日,谷某某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被林口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2013年9月10日,谷某某再次在其家中开展诊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林口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林口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证人孙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兆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侣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