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0554号原告罗传金,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登会,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徐辉余,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曹元弟,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登如,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
原告罗传金诉被告刘登会、徐辉余、曹元弟、刘登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会、刘登如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期后未到庭应诉。被告徐辉余、曹元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传金诉称,2012年4月10日,案外人刘登怀与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登怀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140000元,由我与四被告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刘登怀下落不明,经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索要,由我偿还了借款本息142410.82元。我向四被告主张其应承担的份额,遭到拒绝。故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我113928.6元及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登会未答辩。被告徐辉余未答辩。被告曹元弟未答辩。被告刘登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与刘登怀、原告罗传金、被告刘登会、徐辉余、曹元弟、刘登如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登怀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140000元,年利率15.068%,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及四被告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刘登怀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经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催要,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分两笔分别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12590.92元和29819.9元,合计142410.82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应承担的份额遭拒,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但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两份、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刘登怀所在的兴化市城东镇腊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共同为刘登怀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借款人刘登怀下落不明,其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即四被告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与四被告未约定担保份额,应由原告及四被告对原告所偿还的借款本息平均分担。原告主张自其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登会、徐辉余、曹元弟、刘登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偿还原告罗传金28482.15元,合计113928.6元,并分别承担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482.15元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刘登会、徐辉余、曹元弟、刘登如负担。此款因原告罗传金已垫交,故由被告刘登会、徐辉余、曹元弟、刘登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罗传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67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朱 隽
审 判 员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高和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