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程广明,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林,男,1960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改枝,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宏伟。委托代理人王青鹏,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程广明诉被告王广林、蒋改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
审判员陈克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强、被告王广林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青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改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广明诉称,2013年11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广林驾驶豫AR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街区安阳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武庄文化广场西200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告王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蒋改枝,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53.2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证据后,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广林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广林驾驶豫AR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街区安阳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武庄文化广场西200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告王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软组织擦伤、3、双手、右膝关节擦伤;支付医疗费15389.2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3-6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程丹丹、女婿王帅护理。被告王广林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豫AR30**号车主为被告蒋改枝、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按以下标准及方法计算:医疗费15360.5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30元、住院16天)、护理费5333.33元(按收入每月5000元除以30天、乘以16天、乘以2人)、误工费1499.31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标准除以365天计算16天)、交通、住宿费3200元(住院16天、每天200元)、手机、衣物损失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30000元。本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广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程广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已过失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直接对原告程广明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蒋改枝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蒋改枝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程广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5389.23元、误工费为896.1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除以365天乘以住院天数16天)、由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25379元除以365天乘以16天,护理费应为1112.5元、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衣物、摩托车的车损,且也未进行价值评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因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应予支持的数额为18537.83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于被告王广林先期垫付费用8000元,故人寿财险应将该费用返还给被告王广林,剩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元、误工费896.1元、护理费111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0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医疗费5389.23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6029.23元,被告王广林承担其中的80%为4823.3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广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508.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广林垫付的费用8000元;
三、被告王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广明剩余赔偿金4823.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020元,原告负担404元、被告王广林负担1616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陈克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