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海执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沈瑶,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利,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李忠兴,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被执行人邹美娘,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8日以被执行人李忠兴、邹美娘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和《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之规定,作出了厦海计生征决字(2013)第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李忠兴、邹美娘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31日生育第一孩(男),于2013年1月23日生育第二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且李忠兴与邹美娘不积极配合处理,不依法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属违法程度严重,决定以2012年厦门市海沧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4元为基数,按照3倍标准分别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1832元,两人合计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3664元,并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3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李忠兴、邹美娘的违法生育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厦海计生征决字(2013)第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在2013年6月2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厦海计生催通(2013)21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计生征决字(2013)第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李忠兴、邹美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厦海计生征决字(2013)第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被执行人李忠兴、邹美娘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3664元及滞纳金;
三、被执行人李忠兴、邹美娘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丽芬
审 判 员 牟 燕
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桔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