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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二终字第143号

(2013)郴民二终字第143号李俊雄与胡毅、原审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俊雄,胡毅,王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雄,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涛,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毅,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晶,女,1955年9月2O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李俊雄之妻。

上诉人李俊雄因与被上诉人胡毅、原审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2)郴苏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涛,被上诉人胡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俊雄于2009年1O月15日向谭志勇借款3O万元,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唐志勇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叁拾天归还(2009.11.14归还)。”签名为“荣成李俊雄”。约定到期未归还。2013年2月16日,谭志勇因病去世,2013年3月2日,谭志勇的妻子胡慧明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意将这3O万元用于归还谭志勇欠胡毅的借款3O万元。原告胡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该30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李俊雄、王晶则答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胡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李俊雄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胡毅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13日通过委托公司出纳支付谭志勇2万元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李俊雄出具借条上的“唐志勇先生”与原告诉称的谭志勇为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李俊雄向谭志勇出具的借条是否已归还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该债务是否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俊雄辩称2009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给谭志勇已归还,从其提交的证据看,该领款人是原告,而当时原告与被告及谭志勇与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均存在多项债权债务关系,此凭证与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财会转账给原告的银行凭单相印证,故应认定为另一笔债务偿还证据,而非被告李俊雄归还谭志勇此30万元个人债务的依据。谭志勇去世后,其妻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持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要求,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两笔借款均属被告李俊雄在与被告王晶婚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借款,应属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晶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李俊雄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胡毅借款本金3O万元。

二、被告王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OO元,由被告李俊雄、王晶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俊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毅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胡毅无权持债权人记载为“唐志勇”的借条起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俊雄出具借条上的唐志勇先生与原告诉称的谭志勇为同一人”,该认定并无任何证据依据。原审判决又认定谭志勇去世后其妻子胡慧明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胡毅,但却未查明谭志勇何时去世、其继承人有哪些、胡慧明是不是谭志勇的妻子、其一个人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等一系列问题。此外,本案借条中约定2009年11月14日归还,至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胡毅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李俊雄2009年10月15日向谭志勇借款30万元后,一直无故拖延还款,在2012年还通过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出纳向谭志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利息,本金没有归还。2013年2月17日谭志勇去世,其继承人妻子胡慧明同意将该30万元用于归还谭志勇欠被上诉人胡毅的借款30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原审被告王晶没有应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俊雄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胡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胡慧明与“”1991年9月18日结婚证;证据材料二、谭志勇2013年2月18日火化证明;证据材料一、二用以证明胡慧明与谭志勇的关系以及谭志勇就是本案借条中所写的“唐志勇”;证据材料三、胡毅与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出纳付若缨之间账户往来明细,欲证明原审法院另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李俊雄对被上诉人胡毅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材料中所记载的人名不一致,不能认定谭志勇就是借条中的“唐志勇”;对证据材料三也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上诉人胡毅故意制造混乱。本院对胡慧明进行了询问,胡慧明确认了其与谭志勇的夫妻关系以及在谭志勇去世后将原借给李俊雄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胡毅用以抵偿其原欠胡毅的债务的事实,并陈述其小孩目前20岁在读大学,家中事务由胡慧明予以处理。本院认证如下:虽然被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结婚证上记载的是胡慧明与“”,而火化证明中记载的是“谭志勇”,但胡慧明予以了确认,且在1991年将“谭志勇”写为“”是不规范的简写方法,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虽然该借条中所书的债权人为“唐志勇”,但是,首先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其与“唐志勇”之间的该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归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持有该借条的原件证明债权存在,再次胡慧明亦确认了其亡夫谭志勇对上诉人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持借条原件提起诉讼,应当予以确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于二审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俊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俊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梅英

代理

审判员  朱国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