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76号原告周庆仙。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俊言。委托代理人贾启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旭。
原告周庆仙诉被告贾俊言、上海曼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仙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贾俊言的委托代理人贾启合、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曼茂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当庭予以准许。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庆仙诉称,2012年12月2日6时4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与被告贾俊言驾驶的牌号为沪BSXX**的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进杨高中路北约2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贾俊言与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6,7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车费600元、评估费100元、资料费8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贾俊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贾俊言全额赔偿。
被告贾俊言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华安公司一致。鉴定费、评估费、资料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另外,事发后被告贾俊言垫付了15,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原可以不通过诉讼解决,所以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鉴定结论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1、医药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交强险以外的金额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扣除自费药部分及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过高,认可每天30元;4、护理费无异议;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证明以及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信息及补充的证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认可3,000元;8、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9、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衣物损失费的证据,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11、车辆修理费600元不予认可,该发票只是机打发票,并非正规修车的增值税发票,在原告未提供公估单或华安公司定损单的情况下不予认可。评估费100元、资料费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2、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及被告华安公司均同意被告贾俊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查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6时4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进杨高中路北约250米处,被告贾俊言驾驶的沪BSXX**重型普通货车与骑牌照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XXXXXXX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贾俊言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花费医疗费46,649.50元(已扣伙食费)。经公安机关委托,2013年9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庆仙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下颌骨体部骨折、左侧髁突骨折伴颞下颌关节脱位,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给予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俊言垫付了15,0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华安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2012年12月3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该勘估表载明牌照号码为XXXXXXX的上海绿亮电瓶车的修理费用为7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资料费80元。为修理事故车辆,原告花费修理费6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陈家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周庆仙(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对面的油泵厂门市部。该居民从2010年1月1号至2013年9月29号一直居住在此。”原告另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上海杨浦供销总公司沪东贸易公司,承租方为原告丈夫张宇,所租赁房屋为浦东新区油泵厂门市部,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证明自己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龙迪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原告另提供一份《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该材料显示原告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8月止缴纳上海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庆仙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及评估费、资料费发票,被告贾俊言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贾俊言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贾俊言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已满一年,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地区,两被告虽不同意适用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原告的居住及收入来源情况,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2、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6,649.50元(已扣伙食费),被告华安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自费部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为46,649.50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并未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排除原告受伤期间单位仍正常为其发放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5、营养费。根据上海市本地营养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与每次就诊时间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衣物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衣物受损,原告主张的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修理费600元,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为600元。11、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贾俊言承担赔偿责任。12、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13、评估费、资料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评估费100元、资料费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贾俊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俊言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庆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97,876元;
二、被告贾俊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庆仙医疗费36,649.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评估费100元、资料费80元,合计44,669.50元的60%,计26,801.70元(已给付15,000元,尚需给付11,801.70元);
三、驳回原告周庆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计1,540.50元,由原告周庆仙负担159.50元,被告贾俊言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