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来刑一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谢宪军,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安徽省濉溪县,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宪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雪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宪军及其辩护人潘小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谢宪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泉南高速公路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1319KM+700M处时,汽车发生故障停在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当日3时26分,黎江驾驶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正面发生碰撞,造成黎江及乘车人黎景文、刘月林死亡,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乘车人况福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宪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迅速报警,导致发生三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谢宪军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虽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但是并未实际履行。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谢宪军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谢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谢宪军上诉提出:其不是事故直接肇事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缓刑。辩护人认为:1、谢宪军有自首情节;2、车辆发生故障后谢宪军已尽到警示义务,被害人疲劳驾驶导致追尾撞车事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应该认定为同等责任;3、谢宪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车主、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阶段,因为上诉人、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再对上诉人谢宪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谢宪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1319KM+700M处时,因汽车故障停在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当日3时26分,黎江驾驶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正面发生碰撞,造成黎江及乘车人黎景文、刘月林死亡,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乘车人况福龙受伤,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及车上货物、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宪军立刻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宪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景文、刘月林、况福龙均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黎江、黎景文、刘月林的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但在本案一审判决时还未实际履行。二审期间,谢宪军、况福龙、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三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各20000元,连同保险公司一起赔偿了三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86.4万元,三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谢宪军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谢宪军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0日4时12分,广西区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接到谢宪军电话报警称,在G72线泉南高速1319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请出警处理。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宪军出生于1964年3月4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谢宪军、黎江的机动车驾驶证,两人取得相应车辆驾驶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谢宪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景文、刘月林、况福龙均无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2013年5月21日,谢宪军不服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广西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同月29日,该队以谢宪军已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为由不予受理。 (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黎江、黎景文、刘月林因车祸死亡。 (7)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三位被害人家属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谢宪军、况福龙、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三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各20000元。 (8)法院赔偿款收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二审期间,谢宪军、况福龙、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三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各20000元,连同保险公司一起赔偿了三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86.4万元。三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谢宪军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谢宪军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鉴定意见。 (1)死亡原因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黎江、黎景文因严重颅脑损伤及严重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刘月林因严重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三人均符合交通事故碰撞死亡形成特征。 (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车辆驾驶人谢宪军、黎江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二人均不属于酒后驾驶。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B×××××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制动、转向、行驶系统合格。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信号装置缺失,第三轴制动器抱死。豫P×××××江淮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身两侧反光标识粘贴单元大部分被篷布掩盖,不合格;第一轴左侧轮胎胎面异常磨损,胎冠花纹磨损超限,不合格;第二、三轴制动器抱死。 (4)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在碰撞瞬时处于停车状态,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瞬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6公里/小时。 3、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州往南宁方向1319KM+700M处,呈南北走向。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后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于慢车道上,车左后灯及夜行灯开启,右后灯光装置损坏脱落。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于慢车道上,车头损毁严重。 (2)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停在高速公路慢车道上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正面发生碰撞,造成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黎江、乘车人黎景文、刘月林死亡,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况福龙受伤,桂B×××××轻型仓栅式货车及车上货物、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 4、证人证言 (1)况福龙证实2013年5月10日,他乘坐他雇用谢宪军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柳南高速路往南宁方向行驶,凌晨2时许,谢宪军说车子气管漏气,刹车抱死。其去修车,谢宪军拿一个桶和手电筒到后面做警示。十分钟后,其听到巨响,有车子撞到他们的车,其右腿被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2)黎某证实2013年5月10日,黎江驾驶车牌号为桂B×××××货车从柳江往来宾方向行驶。其在事故发生二十分钟后到达现场时,看见桂B×××××货车正面追尾撞上一辆半挂车,两车均停在慢车道上。黎江、黎景文无动静、刘月林还能说话但已受很重的伤。其看到现场后方没有摆三角牌,其从自己的车上拿出三角牌到后方摆放。 (3)覃某证实2013年5月10日2时许,其驾车路过时看见车牌号为桂B×××××的车与一辆大货车撞在一起,其停车下来查看,发现地上躺着一人,事故现场后方有一人拿着手电筒在后方指挥车辆,桂B×××××的车上除了刘月林还清醒,其余2人已经没有意识了。过十几分钟后黎某到达事故现场。 5、上诉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谢宪军供述,2013年5月10日凌晨,他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在泉南高速公路快速车道上时,听到气管漏气的声音,他右转想靠边停车,但是由于轮胎抱死,车子进入慢车道后就停了下来。他开启车辆小灯和双闪警示灯后,就拿手电和水桶到后方做警示,车主况福龙就到车下修车。他把水桶摆在车后方离车几十米的慢车道上靠近快车道的地方,然后到后方离车100米左右向过往车辆摇晃以作警示。大约过去十辆车,一辆小货车在慢车道上行驶过来,他用力摇晃手电筒并叫喊,但那辆小货车司机并没有减速,也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就直接撞到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其立即打110报警。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宪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及时处置,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谢宪军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鉴于谢宪军有自首情节,已经给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谢宪军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谢宪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当的观点不成立。在二审期间,鉴于上诉人谢宪军与车主、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再给予谢宪军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谢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解光
审 判 员 宋曾丽
代理
审判员 蓝骇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