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刑初字第53号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罗奇营小区西侧北面红绿灯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郭×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郭×打伤,致被害人郭×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眶下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第7、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郭×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郭×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民事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