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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37号

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刘从国、崔志臣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刘从国,崔志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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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冯国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晓楠,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一男,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蒋田,总经理。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蒋羽,总经理。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蒋羽,总经理。被告蒋羽,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徐艳玲,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雷保海,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蒋田,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贾玉香,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军翔,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蒋佳荣,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栋,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从国,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王亚荣,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志臣,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责任公司、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刘从国、崔志臣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起诉前向本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并且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据该申请裁定对被告蒋佳荣、蒋田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对被告崔志臣的房屋、土地、车辆进行了查封,对被告刘从国的房屋、车辆进行了查封、存款进行了冻结,对被告徐艳玲的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案于2013年10月9日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连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卜庆武、刘子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楠、赵一男、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委托代理人李栋、被告刘从国委托代理人王亚荣、被告崔志臣委托代理人廖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江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借款人)于2012年2月27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贷款人)借款17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由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刘从国、崔志臣向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代借款人通过河北省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偿还了1500万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一点第二款约定、《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一点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刘从国、崔志臣应向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计510万元。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的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从代偿之日起,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刘从国、崔志臣应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计7500元/日。由于以上代偿款、违约金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今未归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其中本金1500万元、利息247500元、违约金510万元,共计20347500元整。2、判令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刘从国、崔志臣对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应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偏高;第三、本案诉讼费应当按照实际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的情况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刘从国辩称,第一、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依据最高院的规定和银行的标准计算。

被告崔志辩称,第一、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候应当先主张物的担保后再主张人的担保。各被告对本案担保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2012年2月27日,借款人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一份(1700万元)。证二,2012年2月27日,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三,2012年2月22日,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四,2012年2月2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五,2012年2月25日,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刘从国、崔志臣与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六,2012年2月2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七,2012年2月2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八,2012年2月2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一至八证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万元,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刘从国、崔志臣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九,秦皇岛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单一份、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代偿证明一份,青龙满��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具代偿证明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通过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贷款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500万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将1700万元转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名��的账户里。此借款由河北省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河北省融投担保集团提供反担保保证,并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全部被告向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质押物为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但双方并未就该权利办理质押登记,也未进行采矿权的移交。2013年2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数次催告无果后,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代被告通过河北省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贷款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1500万元。各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过上述款项的偿还,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

原告(甲方)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乙方)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贷款人)申请的17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甲方为乙方向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提供反担保。第二条第2项,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后可以自行处置乙方和反担保人的抵押物、质押物、并优先受偿;有权对乙方进行追偿。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乙方未按时���还借款本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第五条第三款,甲方从代偿之日起,乙方应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

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刘从国、崔志臣(乙方)于同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自愿用名下的全部资产为甲方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借款人应向甲方交纳的一切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满两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的代偿款本金问题。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代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未进行偿还,尚欠1500万元,对此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15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问题。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主合同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相加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按实际发生的代偿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较为妥当。

三、关于其他被告的保证责任问题。

原告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刘从国、崔志臣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刘从国、崔志臣应按该合同约定对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应偿款的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合同项下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质押反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告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就质押物办理质押登记,也未进行质押物的移交,该��同并未生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刘从国、崔志臣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贵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胜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羽、徐艳玲、雷保海、蒋田、贾玉香、王军翔、蒋佳荣、刘从国、崔志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连升

审判员  卜庆武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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