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14号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海宁。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张鹏,男,汉族。
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与**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自2008年11月1日起履行。该合同约定:原告受聘管理该小区物业,联排别墅住宅业主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3元,逾期缴费的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三及其它相关权利义务。被告系该小区*号业主,其房产面积为269.23平米,每月应缴物业费807.70元。履约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拖欠了3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25,846.23元并产生了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告知函》,敦促被告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然被告时至今日仍拖欠不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25,846.40元及违约金4,000元。被告张鹏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诉称理由属实。因被告从2011年2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未缴纳,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2份、房地产登记簿、大宗物品交寄清单、情况说明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小区业委会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846.40元;
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期间相应的违约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