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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208号

徐丙生与阮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丙生,阮亚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徐丙生,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阮亚伟,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丙生诉被告阮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亚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丙生诉称,2012年4月16日,阮亚伟从徐丙生处购买水泥涵管148根、窨井13套,共计价值71640元,阮亚伟为徐丙生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阮亚伟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清偿。请求判令阮亚伟偿还欠款71640元,本案诉讼费由阮亚伟负担。阮亚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徐丙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4月16日阮亚伟欠徐丙生货款71460元:2、录音光碟一张,以此证明徐丙生多次向阮亚伟催要的事实。阮亚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徐丙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6日,阮亚伟购买徐丙生水泥涵管148根、窨井13套,共计款71640元,当日,阮亚伟为徐丙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管子钱:柒万壹仟陆佰肆拾圆整(管子148根×470元=69560元,阴井13套×130元=2080元),(71640元)。欠款人:阮亚伟2012年4月16日”。该欠款后经徐丙生多次催要,阮亚伟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阮亚伟购买徐丙生水泥管及窨井,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阮亚伟应当在徐丙生主张权利之宽限期内予以清偿,至今未予清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徐丙生要求阮亚伟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阮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丙生欠款7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阮亚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王亚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