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号

黄某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色,黄某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色,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平果县,羁押前暂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文化程度小学,做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国,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平果县,羁押前暂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文化程度小学,做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色、黄某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色、黄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上午7时多,被告人黄某色、黄某国驾驶一黑色女庄摩托车窜至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环东路综合市场门口寻找目标���窃。

被告人黄某色见被害人张某忠将一辆嘉鹏牌黑色摩托车停在市场门口,便与被告人黄某国将该摩托车盗走。当天中午12时多,被告人黄某色将盗得的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外号为“小波”的男子。2013年8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某色、黄某国驾驶一黑色女庄摩托车窜至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环东路综合市场门口寻找目标盗窃。

被告人黄某国见一年约50岁的男子将一辆黑色辉翔牌电动摩托车(价值1100元)停在市场大门内侧,便与被告人黄某色将该摩托车盗走。二人盗窃得手后,将该摩托车停放在谷饶镇横山村赵某桃的小卖部前。2013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色、黄某国再次来到综合市场寻找目标盗窃。被告人黄某色见被害人张某萍将一辆白色友铃牌电动摩托车(价值2200元)停在该市场内的一商铺门口,便使用随身携带的遥控解码器将该摩托车解锁并通电,被告人黄某国便上前对该摩托车实施盗窃。当被告人黄某国将该摩托车推了几米远时,被市场管理人员郭某光、张某智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色在逃跑时亦被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忠、张某萍的陈述,证人张朝槟、赵某桃、郭某光、张某智的证言和辨认,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关于咨询电动车价格的回复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黄某色、黄某国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色、黄某国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色、黄某国均辩解只参与指控的2013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的盗窃。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色、黄某国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环东路综合市场门口伺机盗窃。被告人黄某色见被害人张某萍将一辆白色友铃牌电动摩托车(价值2200元)停在该市场内的一商铺门口离开后,便使用随身携带的遥控解码器将该摩托车解锁并通电,被告人黄某国便上前将该摩托车盗走并推了几米远时,被市场管理人员郭某光、张某智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色在逃跑时亦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萍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8日8时许,她将电动摩托车停放在谷饶镇环东路上堡市场内的一商铺门口,就进去菜市场买菜,大概过了五分钟,她从菜市场走到停摩托车的地方,发现她的摩托车已不见了,通过与菜市场的管理人员询问得知,当她进去菜市场买菜的时候,就有两名偷车贼偷她的摩托车,现已被抓住了,随后她就在大门口找抓获偷车贼的管理人员和她的摩托车,随后他和管理人员将抓获到的二名偷车贼扭送至派出所。她被偷走的是一辆白色友铃牌电动车。2、证人张某智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3年8月28日早上7时多,他和同事郭某光在谷饶镇上堡村综合市场管理时,看见有两名外地男子在市场内停车的地方四处张望,他和郭某光觉得行迹可疑,加上近期菜市场经常有群众反映失窃摩托车,他们就在一边注视着这两名男子,约8时许有一名中年妇女驾驶一辆白色女庄电动摩托车到菜市场,并将车停在市场内大门旁边一铺店门口,那名女子下车进去买菜后,就看到其中一名男子在菜市场大门口把风,另外一名男子就走近那妇女的摩托车并坐上车,随后就把摩托车推至菜市场门口处,推了约有十米左右他和郭某光就冲上去把那名男子拦下并抓住,���外一名男子看到后要逃跑时也被他冲过去抓住,并从两名男子手中缴获一部遥控解码器。不一会被盗摩托车的妇女就到其停车的地方找摩托车,他就说她摩托车刚被他们抓获的两名男子要偷走,现场被抓获。随后车主和他们扭送两名盗窃摩托车的男子到派出所。同时对二名盗窃摩托车的男子作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分别经被告人黄某色、黄某国确认是其本人。3、证人郭某光的证言与张某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同时对二名盗窃摩托车的男子作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分别经被告人黄某色、黄某国确认是其本人。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黄某国、黄某色黑色电动摩托车2辆(其中1辆为作案工具)、解码器1个、白色无牌友铃摩托车一辆。并将白色友铃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张某萍.5、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张某萍于2013年8月28日9时00分报警的情况。2013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国、黄某色被谷饶镇上堡综合市场被管理员张某智、郭某光抓获并扭送派出所。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色,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人黄某国,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谷饶镇上堡综合市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以及制作示意图和拍照的情况。6、刑事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涉案赃物的拍照情况。7、关于咨询电动车价格的回复函,证明被盗友铃牌电动车的参考价格为2200元。8、被告人黄某国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28日早上8时多,黄某色问他是否继续去偷车,后黄某色就载他去上堡村综合市场,到后黄某色将摩托车停在市场的大门口处,他进入市场里面逛寻找目标,黄某色行在他附近,大约8时左右,有一名妇女开着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停在大门内旁边,就往里面走���,黄某色用解码器进行解锁后,他就从市场里面走出来,看到那辆白色的电动摩托车已经通电,他就去将摩托车推出来,他刚推了几米远至门口处时,就被二名男子抓住,黄某色见他被抓获想逃跑时也被抓他的其中一男子抓获,后车主和那二名男子将他们扭送派出所了。9、被告人黄某色的供述与黄某国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色、黄某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色、黄某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参与2013年8月25日的盗窃,因没有被害人、也没有赃物,二被告人当庭又辩解没有参与该宗盗窃,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二被告人参与同年8月28日上午7时许的盗窃,则因没有被害人、也无法确定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为赃物,二被告人当庭又辩解没有参与该宗盗窃,故本宗盗窃也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黄某国犯盗窃罪,判处���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科云

审 判 员  林育珊

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