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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兴民初字第0534号

钱建刚与陆一鸣、常熟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建刚,陆一鸣,常熟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钱建刚,男,汉族,1961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洁,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一鸣,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顾春妹,女,汉族,1977年3月21日生。系被告陆一鸣妻子。被告常熟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春妹,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负责人沈茂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建刚诉被告陆一鸣、常熟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春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刚及委托代理人朱洁、李涛、被告陆一鸣的委托代理人顾春妹、被告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春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建刚诉称:2012年2月12日,陆一鸣驾驶被告春天公司所有的苏E×××××汽车与钱建刚驾驶的苏E×××××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一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0661.51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数额变更为111961.51元。

被告陆一鸣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春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4时18分许,陆一鸣驾驶苏E×××××轿车在633乡道由北往南行驶至0公里+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钱建刚驾驶的苏E×××××小客车旁乘坐陈喜明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一鸣、钱建刚、陈喜明受伤。事故后原告钱建刚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3、4、5跖趾关节脱位;2、左第二偰骨骨折;3、头皮裂伤;4、T2DM,住院至2012年3月3日出院,后于2012年5月30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至2012年6月12日出院,后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门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0411.49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了第3205812003019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一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钱建刚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建刚因车祸致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行韧带重建术,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钱建刚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后双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汽车系被告春天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春天公司垫付了45650.81元。又查明,原告钱建刚系个人独资企业常熟市锦威金属焊接厂投资者。孟桂保(1936年4月19日生)与钱振清(事故时已死亡)共生育钱建刚、钱玉琴两个子女。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钱建刚与陈喜明受伤,其中陈喜明的损失在(2014)熟兴民初字第0035号案件中处理,其主张包括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3238.96元,无财产损失费用。该案中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协议,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喜明6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喜明32700元。庭审中,被告春天公司陈述被告陆一鸣系其员工,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责任由春天公司承担,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等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清单、村委会证明、户口底册、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陆一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春天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表示陆一鸣系其公司员工,责任由春天公司承担,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造成陈喜明受伤已经另案处理,故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钱建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上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春天公司依法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6038.0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对会诊费5000元和安徽省潜山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两张票据共计626.58元不予认可,另外认为应当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关于会诊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医院的条件有限,由医院邀请了上海六院的一位医生前来主持手术,在手术之前原告将5000元现金直接交给该医生,没有任何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未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另结合原告陈述和医院说明的内容,未进一步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且其计算标准尚不明确,支付方式亦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会诊费5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安徽省潜山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两张票据共计626.58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记载或者医嘱等证据,结合原告对该费用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抢救伤者的过程具有急迫性,该费用确已产生,并且系治疗所必需,被告也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和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清单等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他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病历、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相应凭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0411.4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标准应当为每人每天4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共计1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6个月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了营业执照外还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清单等,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并参照2012年度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综合分析,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系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钱建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411.4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4060.2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费5800元,共计150485.74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0411.4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共计51605.4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元,超过限额46605.4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40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560.2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5000元,超出限额35560.25元;属于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有车损费58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限额3800元。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5965.74元及鉴定费2520元,共计88485.7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春天公司垫付的45650.81元,还应当给付42834.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建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帐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建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485.74元,扣除被告常熟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45650.81元,还应当给付4283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帐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常熟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4565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帐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钱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钱建刚负担31元,被告春天公司负担44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建刚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葛晓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皆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