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苏2**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31KM+700M处时,与相向方向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某某某(男,1947年出生)相撞,致某某某当场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分别为27mg/100ml、316mg/100ml。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某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被害人亲属也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加东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及淮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方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