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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43号

钱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钱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xx,男,1967年7月3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炳为,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连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及其辩护人赵炳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钱xx饮酒后驾驶小客车沿朝阳道由北向南行至“喜福会”路口时与郭xx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被告人钱xx明知郭xx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检验,被告人钱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7.8mg/100ml。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钱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xx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xx承认指控事实。其辩护人认为钱xx具有自首情节,又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钱xx饮酒后驾驶津BW81**号小客车沿朝阳道由北向南行至“喜福会”路口时与郭xx驾驶的津J884**号小客车相撞。被告人钱xx明知郭xx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随民警到医院进行酒精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钱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7.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钱x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证人郭xx证言,被告人钱xx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案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利娟孙袁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