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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策、广东泛诚经贸合作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策,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东泛诚经贸合作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策,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茹敬艺、余奇,均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负责人:罗建。

委托代理人:田原,女;叶琴,女,均为该行职员。

原审

被告:广东泛诚经贸合作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策。

委托代理人:茹敬艺、余奇,均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且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中的乙方,被上诉人与借款方广东泛诚经贸合作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争议管辖权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在广州居住的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1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甲方)与原审被告广东泛诚经贸合作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有效条款。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广东泛诚经贸合作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原审被告广东泛诚经贸合作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上签字,且上诉人是本案的共同被告,该协议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二十四至二十八层,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