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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城民初字第0742号

蔡华与张翔、张太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华;张翔;张太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城民初字第0742号 原告蔡华。 委托代理人葛宪平。 被告张翔。 被告张太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华与被告张翔、张太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蔡华的委托代理人葛宪平、被告张翔、被告张太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蔡华的委托代理人葛宪平、被告张翔、被告张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华诉称,2012年10月7日5时6分左右,被告张翔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平板挂车沿新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亭路交叉路口从右转弯车道驶入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左前侧与沿新港路由西往北左转弯蔡华驾驶的苏E×××××微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李网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张翔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右侧5根肋骨骨折等。另经交警队查实,张翔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太贵,并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0693.60元(其中被告张翔已垫付医疗费306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131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1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2927.6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翔、张太贵共同赔偿原告。 被告张翔、张太贵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张翔、张太贵系父子关系,同意就保险公司不足赔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翔、张太贵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81.40元、修车费8000元,共计38681.40元;多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牵引车和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各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肇事机动车方应当自负10%。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天数只有18天,应当按照18元/天计算18天确定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应该按照6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60天;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减少证明,保险公司拒赔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对鉴定费金额不持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5时6分左右,被告张翔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20000Kg,实载:58700Kg)沿新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亭路交叉路口从右转弯车道驶入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左前侧与沿新港路由西往北左转弯原告蔡华驾驶的苏E×××××微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李网莲)发生碰撞,致原告蔡华和乘客李网莲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 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张翔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不按导向车道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张翔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华、李网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张太贵系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其中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记载:“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条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第二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投保时,投保人张太贵对车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含义予以知晓和理解。 原告蔡华于事故发生当天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1-5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眉弓裂伤、头皮裂伤。医院行头部清创缝合、右侧胸腔置管引流,后予以抗炎、补液、化痰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蔡华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 受原告蔡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6日对蔡华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华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蔡华支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2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对事故中受损的苏E×××××微型普通客车予以估损,确定该车修理费总金额为11000元。原告蔡华将该车交付太仓市协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汽车修理费11000元。原告蔡华还向太仓市协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200元。 太仓市申洁油脂利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一辆苏E×××××微型小客车一部,归持有人蔡华所有,因其车辆是挂靠在本公司”。庭审中原告就车辆为何需要挂靠在其他公司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且前后两次庭审中就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协议陈述不一致。昆山兄弟工业废弃物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本公司员工蔡华一名,从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我公司上班做操作工,月薪是贰仟捌佰元整(2800元)”。庭审中原告就该证明陈述:2008年起月薪均是2800元,但与企业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纳社保;工资于每月月底以现金形式领取,但公司没有记账。庭审中,原告陈述2008年开始原告居住在太仓,后又居住至昆山,但未能提供暂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翔、张太贵通过垫付费用等方式已向原告蔡华支付过人民币38681.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蔡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和施救费发票、太仓市申洁油脂利用有限公司与昆山兄弟工业废弃物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张翔、张太贵提交的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人告知书、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蔡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物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及医疗记录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票据并无争议;因本案原告同时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在票面金额基础上扣减伙食费项目759元,确定本案医疗费为2993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出院记录与住院医药费收据上所载住院天数并不一致,庭审中原告自认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按照住院20天、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该项费用金额为3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5元/天计算30天,但未能提供护理期间护理费用实际支付状况的充分证据;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平均6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确定本案护理费为1800元。4、营养费。双方当事人对日计算标准存有争议,本院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的统计数据后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5、误工费。本案原告所提交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工资收入状况难以采信。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具备劳动能力且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通过劳动获取一定收入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虽然原告并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但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某用人单位存在长期劳动关系、受伤期限用人单位仍向其发放工资,故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应当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误工损失,对保险公司拒赔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确定误工费为4800元。6、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界定的交通费,应指与原告就医治疗相关所支出的费用。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姜堰医院的治疗记录,故无法体现其所提交的大量来往于昆山和姜堰之间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庭审中原告对多次来往于昆山和姜堰未能提供合理解释,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票据状况以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200元确定本案的交通费。7、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户籍地为姜堰农村。原告虽主张在昆山和太仓长期工作、居住和生活,但在本院给予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机会后,原告仍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的标准确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24404元。8、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该两项费用有票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按照原告起诉金额分别予以认定。9、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99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车辆修理费110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76298.60元。本案原告还主张了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属合理,依法确定被告张翔应当赔偿原告蔡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处于连接使用状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蔡华承担赔偿责任。乘客李网莲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蔡华,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2份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已明显超过2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20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张翔应当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车辆修理费已明显超过2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人民币60204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21094.60元,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蔡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该不足赔偿的21094.60元均应当由肇事机动车方予以承担。基于事故双方当事人请求,就上述肇事机动车方应负担的21094.60元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方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但亦承认保险条款中并未将鉴定费列入免责范围;本院亦未见原告所支付鉴定费系确定本案损失之不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拒赔鉴定费之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金额之10%属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合意金额确定本案医疗费中2993.46元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肇事机动车超载所生10%的绝对免赔率亦无争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华人民币16291.03元[(21094.60-2993.46)×(1-10%)=16291.026],肇事机动车方就差额部分4803.57元向原告蔡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原告蔡华人民币76495.03元。被告张翔、张太贵对共同作为肇事机动车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持异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张翔、张太贵共同赔偿原告蔡华人民币4803.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翔、张太贵已向原告蔡华支付过人民币38681.40元,该款已超过该两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超额支付的33877.83元可视作该两被告替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该两被告;同时该超额部分在原告从保险公司的应得赔偿款项中作相应抵扣。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蔡华人民币42617.20元,给付被告张翔、张太贵人民币33877.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蔡华人民币42617.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翔、张太贵人民币33877.83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蔡华负担2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晓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邵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