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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三初字第22号

原告北京TSC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技术研发分公司诉被告白春红、吕明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20-07-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TSC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技术研发分公司;白春红;吕明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崂民三初字第22号 原告北京TSC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技术研发分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中商大厦。 负责人刘世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仉飞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春红,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吕明宝,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北京TSC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技术研发分公司诉被告白春红、吕明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TSC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技术研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TS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仉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春红、吕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TSC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期间租赁被告的房屋进行办公,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房屋押金,租赁期结束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上述房屋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春红、吕明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青岛天时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青岛天时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承租被告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数码房屋科技中心1户和户,权属证件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和;租赁期共36个月,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第一年乙方(青岛天时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向甲方(本案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第二年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第三年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及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三万元;待合同期满,该房屋无人为损坏及费用无拖欠,此押金如数退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该房产相关事宜委托给孙思波先生处理等。2008年3月27日,白春红、吕明宝分别出具委托书,委托孙思波(男,1970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办理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数码科技中心户及04户房屋一切事宜:

一、代收租赁及其他全部相关费用;

二、交纳相关税费;

三、其他与上述房屋相关的手续。受托人于此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白春红均予以承认,委托期有效期为十五年,即日生效。2009年3月10日,北京TSC公司与青岛天时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做了合同变更,合同主体变更为北京TSC公司。2009年3月10日,孙思波代被告收取北京TSC公司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户房租25万元,并出具收据;2010年3月13日,孙思波妻子李传梅代被告收取北京TSC公司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数码房屋科技中心1203户和1204户房屋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的房租25万元(转账支票:04585535)及押金3万元(转账支票:04585536),并出具收据。 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以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户房屋于2011年2月23日漏水渗漏至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将北京TSC公司及白春红起诉至法院,(2011)崂王民初字第359号判决认定北京TSC公司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白春红在其房间卫生间内安装的给水软管为劣质产品,不能经受使用环境条件的长期作用,因内置劣质胶管老化破裂而引起渗漏发生,对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款收条、委托书及夫妻关系证明、房屋买卖合同、(2011)崂王民初字第359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白春红、吕明宝与青岛天时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北京TSC公司与青岛天时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做了合同变更,将该房屋租赁合同之承租人变更为北京TSC公司,被告白春红、吕明宝实际收取北京TSC公司的房租及押金并出具收据,表示同意由北京TSC公司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予以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年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及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三万元,待合同期满,该房屋无人为损坏及费用无拖欠,此押金如数退还给原告。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13日支付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房租25万元及押金3万元,虽1203户房屋于2011年2月23日发生漏水渗漏,但经(2011)崂王民初字第359号案件审理确认非北京TSC公司人为损坏,故至合同期满即2011年4月10日,被告应将原告已交付的押金3万元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白春红、吕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白春红、吕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TSC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技术研发分公司押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白春红、吕明宝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白春红、吕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曲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