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895号原告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江,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斌。
原告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祝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高级人才,被告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转入原告单位,并由原告为其办理转注册手续。聘用期为一年,年工资总额为人民币8万元。原告需要被告到原告投标的工程现场配合检查时,由原告支付交通费、食宿费并补助被告每天1,000元。2013年8月,原告投标锦州石化公司工程项目,被告是项目经理。原告通知被告到工程现场检查,被告先拒绝,后又索价15万元。原告为保证项目中标,不得已向被告的账户汇款15万元。被告才于2013年8月20日自上海飞到锦州,并于8月21日配合办理工程现场检查。被告向原告勒索15万元,系乘人之危。被告取得并占有15万元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不当得利15万元。
被告祝斌辩称,系争的15万元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新的约定,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的性质是兼职,合同中没有要求被告必须到场,被告如有正当理由可以不到场,被告也没有拒绝出场。原告没有主动告知被告时间可能会推迟。被告在每周一次的例行主动通话时才得知开标时间推迟,具体时间尚不确定。被告明确表示8月份被告在试用期内,不适合请假。原告没有表态,称在等上面通知。被告和上海的单位在6月底就谈好了,单位一直要求被告尽快上班,被告因为此事一直拖到7月底才上班。被告原打算在暑假带孩子出去旅游也因此事而搁浅。被告牺牲了自己的很多事情配合原告招标。因被告的工作在试用期,无法承诺肯定到场,还将承担失去工作的风险。原告于8月初通知被告8月21日开标,要求被告请假。被告上班还不到两周,被告在7月初已明确告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适合请假,有可能会因此随时被单位辞退。原告称请被告帮忙一定要到场。被告表示能去一定去。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承诺一定到场,并明确表示钱不是问题,费用可以增加,但现在就要作出到场承诺。被告如承诺,将承担失去工作的风险。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15万元。8月19日,原告将钱转到被告的账户,被告按时参加了投标活动。系争的15万是原、被告协商后原告给被告的合理补助,不是不当得利,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新的约定,被告收取系争的15万元有合法依据。因被告按时到现场配合检查,使得原告6千多万元的项目中标,原告的经济利益不但没有受损,还增加了很大一笔收入。被告冒着失去工作的危险帮助原告中标,原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约定:因原告发展需要,需聘用注册一级建造师,原告同意聘用被告,在被告的配合下为其办理注册手续。聘用期限为1年。聘用期间,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被告的证书、印章和个人资料进行原告企业的资质升级或年检活动以及招投标工作。原告在办理注册或资质申报过程中,原告如需被告配合到其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验证信息,被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凭相关票据由原告全部报销。在原告办理资质年检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时,被告需配合原告及时无偿的提供身份证、职称证明文件、学历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如原告需要被告到原告所在地配合检查,原告应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或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并为被告报销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并补助1,000元/天(以在工程现场/天为准)。原告同意分次支付被告1年聘用工资总计8万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的相关证书(证书编号为XXXXXXXX)的聘用企业变更为原告。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其员工毕雪的个人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毕雪在经公证的《证人证言》中表示:其是代表原告将该15万元汇给被告的。2013年8月20日,被告乘坐飞机自上海飞往锦州。2013年8月21日,被告乘坐飞机自锦州飞回上海。2013年8月28日,中国石油锦州石化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13年8月21日所递交的除盐水系统隐患治理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项目经理:祝斌。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日内到锦州石化公司工程管理部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9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的《通知函》,内容为:经我公司高层领导研究决定:聘用合同到期后,合同即终止,我公司不再与你续约。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系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证书、授权委托书、毕雪的身份证复印件、网银转账凭证、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中标通知书》、经公证的毕雪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通知函》及邮寄该函的快递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明确表明被告仅是兼职性质,且仅约定“原告在办理注册或资质申报过程中,原告如需被告配合到其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验证信息,被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凭相关票据由原告全部报销;在原告办理资质年检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时,被告需配合原告及时无偿的提供身份证、职称证明文件、学历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如原告需要被告到原告所在地配合检查,原告应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或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并为被告报销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并补助1,000元/天(以在工程现场/天为准)”,并未约定被告“应当”且“必须”到“中标工程现场(系争的中标工程现场为辽宁省锦州市)”,“中标工程现场”与前述“原告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也非同一概念,前述“在原告办理资质年检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时,被告需配合原告及时无偿的提供身份证、职称证明文件、学历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如原告需要被告到原告所在地配合检查,……”与本案系争的原告要求被告到“中标工程现场”办理相关事宜所针对的适用条件也并不相同。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争款项系原、被告在履行《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过程中针对新的情形,进行协商、沟通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在转账支付时并不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支付系争款项给被告以及被告收取系争款项,并非没有依据,原、被告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系争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在本案中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大庆市新中瑞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辉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