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80号原告寇旭,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武口区。被告何军,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武口区。被告王洪梅,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军的妻子。
原告寇旭与被告何军、王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将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军分区拐角楼处三锅演义火锅转让给被告何军、王洪梅,口头约定转让价格为7万元。被告何军、王洪梅于当天支付了5万元,原告给被告何军出具了收据,余款两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失,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军、王洪梅支付转让款两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军、王洪梅承担。
被告王洪梅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口头达成了转让火锅店的协议,当天达成协议后被告何军就到银行取出5万元,付给了原告3万元,然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火锅店收拾原告的物品,原告说急需用钱装修让把剩余的2万元也付了。被告何军、王洪梅就把2万元给了原告,由于当时搬物品现场很乱,原告答应理顺物品后把欠条归还给被告。所以,欠条没有收回来,由原告给被告打了一张收到5万元的收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洪梅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将火锅店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截止目前尚欠原告2万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王洪梅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分两次分别支付款项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的转让费全部付清,只是2万元的欠条未要回来。本院认证,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明主张成立,予以采信。证据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火锅店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洪梅对该证据无异议,是事实。本院认证,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明主张存在。证据三、银行存款明细两张,证明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后,被告何军付给原告转让款后,原告于当日11:55分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上分两次存入现金9500元、19600元,合计29100元;12:29分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嘴山分行贺兰山支行的银行卡上存入现金21000元,以上共计51000元。(其中有100元是原告自己的)。被告王洪梅质证,对中国银行的存款无异议,对建设银行的存款不清楚。本院认证,对原告存入近3万元现金,系被告何军支付转让款3万元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另外存入2万多元现金系被告何军支付的转让款的证明主张尚不足以采信。证据四、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何军催要欠款,被告何军推脱不付的事实。被告王洪梅质证,该证据表面在催款,其实是原告在恐吓、威胁被告。本院认证,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的证明主张存在。被告王洪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转让款5万元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转让款已全部付清。本院认证,该证据具有证据属性,在证据关联性上仅表明被告支付转让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何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原告、被告王洪梅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何军、王洪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军达成协议,原告将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军分区拐角楼处三锅演义火锅以7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何军、王洪梅。被告何军、王洪梅于当天支付原告转让款5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何军出具了收据,下欠2万元转让款由被告何军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现被告何军、王洪梅付款期限已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均应负适当履行义务,以及时清偿债务。在本案中,原告出示欠条确能证明被告何军欠2万元转让款未支付。被告王洪梅针对该证据进行反驳,火锅店总共转让款是5万元,已于2013年10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3万元和2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但该陈述理由不能推翻于同一天形成的欠条所体现的的证明效力,且欠条上注明履行期限是2013年11月15日前,即被告王洪梅的陈述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原告要求被告何军、王洪梅支付2万元转让款的请求,有证据印证,应予支持。被告何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军、王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寇旭支付转让款20000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军、王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姚瑞锋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