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容民初字第9号 原告吴瑞兰,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容县。 被告王绍祥,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容县。 原告吴瑞兰与被告王绍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瑞兰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绍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瑞兰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绍祥的起诉,这是原告吴瑞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 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瑞兰撤回对被告王绍祥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瑞兰负担。
审判员 黄 光权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桂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