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李军,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震,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卫忠,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军诉被告鲍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龚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13年5月31日,他借给鲍卫忠现金人民币6万元,鲍卫忠收款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军人民币陆万元正,每天归还二仟元(归还期至七月一日)。之后鲍卫忠仅归还借款1万元,余款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鲍卫忠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卫忠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鲍卫忠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军人民币:陆万元正,每天归还贰仟元(归还期至7月1日)借款人鲍卫忠借款日期2013年5月31日身份证:320219196706266533。”借款到期之后,鲍卫忠仅分期归还1万元,余款5万元未还,李军于2013年9月10日具状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李军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算。本案中,李军借给鲍卫忠5万元,有鲍卫忠出具的借条为证,鲍卫忠应负返还之责。故本院对李军请求鲍卫忠返还5万元借款,及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鲍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鲍卫忠应返还李军借款5万元,及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李军已预交),由鲍卫忠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李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陈红英
人民陪审员 华永梅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