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韩仑,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徐州市城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江平,女,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系韩仑之母。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毅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仑诉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仑诉称,原告在2009年9月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康怡佳园B5号楼2804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逾期9个月。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后签订《违约赔偿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确认违约金总额为19521元,并约定被告在扣除一年物业费1594元后将剩余违约金17927元在10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完毕。此后,被告仍没有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再次违约。此外,由于房屋面积误差,被告还应退还房款4627元,其也仅向原告出具欠据,至今也没有退还。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16927元、退还房款4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日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房屋为B5幢1单元2804室,房屋交付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协商签订《违约金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违约金总额为19521元,由被告方分期支付,但最长不超过10个月。同日,徐州日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收费协议书》,商定在日成公司赔付原告违约金时,原告同意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1594元从违约金总额中一次扣除。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000元,余款即不再支付。另因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1.12平方米,被告日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627元的“收据”一张,但至今未退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违约金赔偿协议书》、原告与徐州日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收费协议书》、被告日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交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就违约金支付问题经协商后签订的《违约金赔偿协议书》以及与徐州日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收费协议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日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违约金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违约金之主张,应予支付。被告交付使用的房屋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原告要求退还相应房款4627元之主张,亦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927元,并退还原告购房款4627元。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违约金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
审判员 董 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阎怡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