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郭某。被告杭州某某寝具包装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诉被告杭州某某寝具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故变更承办人,由
代理
审判员施娓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杭州某某寝具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打扣机敲伤右手食指末节,经萧山新塘卫生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但被告以原告系临时工为由,只同意报销医疗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1000元(7个月×3000元/月)、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22000元。被告杭州某某寝具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单位车间主任蔡某某提供的计算产量的工时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工资300多元的事实。2.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右手食指末节粉碎性骨折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周某介绍原告去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合法鉴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经周某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打扣工作。同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打扣机打伤手指,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萧山区新塘街道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原告根据医院建议进行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势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余元及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打扣工作并领取报酬、被告在原告受伤后送原告就医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等情形,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打扣工作等情况,原告仍有劳动能力且在实际从事劳动,因伤造成了其收入的减少,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收入情况予以证实,原告按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情况,300元交通费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并非必要,且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某寝具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00元;
二、驳回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郭某负担150元,杭州某某寝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施娓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